•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2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040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5月;發照年月:87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4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
    年 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3月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6日D8477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04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委由○○○代其於101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29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101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4
      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惟其訴願理由中記載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0408 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
      原裁處書送達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委由○○○於101年5月21日代其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系爭機車轉贈親友,但一直未申請過戶,又於101年2月
      21日前往日本,於101年5月20日返臺,而未及時處理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致逾期罰
      款。請撤銷罰款。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7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 87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0年 9月至11月)實施100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
      限期限(101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12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4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轉贈親友及因前往日本,未及時處理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
      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
      限實施100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
      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
      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
      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
      人戶籍及車籍地(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9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有本
      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蓋有訴願人阿姨○○○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
      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雖稱已
      將系爭機車贈與親友,惟未提供受贈人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查核,且查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機車之車主仍為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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