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機字第21-101-0501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12時4 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
    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5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20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1年 5月15日101檢0001303號
    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15日D8483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1日機字第21-101-0501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4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
      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
      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當時,方
      為系爭車輛發動冷車,並且提速裝置啟動,不料行駛數秒鐘即遭攔停,當下訴願人已告
      知稽查人員該車輛為冷車提速狀態,並要求關閉提速裝置後再次檢測,卻遭檢驗員拒絕
      ;嗣訴願人於當天下午至環保署定檢站排氣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藍色標籤(當時已經
      熱車,關閉冷車提速裝置),且本件裁罰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4.54%及10,205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
      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15日101檢0001303號限期改善通
      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時,系爭車輛開啟冷車提速裝置,要求關閉提速裝置後再次檢測,
      卻遭檢驗員拒絕,嗣至環保署定檢站排氣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
      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
      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
      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稽查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
      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
      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嗣後於攔檢當日下午 5時43分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
      ,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
      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按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