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8日住字第20-101-0500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對面從事餐飲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
    檢舉而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2日18時赴現場稽查,發現
    訴願人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處理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5月12日第Y0251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限於 101年5月31日18時前改善,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5月18日住字第20-101-050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
      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元以 │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於101年4月10日開立為期1 個月之勸導單,
      訴願人於接收該勸導單後,即積極聯絡相關油煙靜電工程廠商;但因施工廠商備料及施
      工皆需要排定時段,本已排定時段卻遇廠商無故未到,訴願人只好重新找廠商估價。期
      間歷經5~6間廠商,嗣於101年5月20日完成工程,卻仍遭原處分機關開單裁處;施工期
      程實非訴願人得控制,且訴願人亦積極配合改善;現今景氣不好,利潤微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處理
      設備,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5月12日第G41879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 101年6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40370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尋找適合相關油煙靜電工程施工廠商不易,又施工期程非訴願人得控制
      ,且其業於101年5月20日完成改善,仍被裁處罰鍰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應處以罰鍰,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6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403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案於101年4月10日由執大安專線同仁接獲1999專線通報該址油煙空污,
      並於11時45分至通報污染地點......查察,經查該址未有油煙處理設備,導致油煙逸散
      ,現場開立勸導單,依法給○君改善期限至101年5月10日內改善完成。二、另職等於10
      1年5月12日18時00分許前往該址複查,查時該址逾期未裝設油煙處理設備,且現場仍有
      熱炒烹飪,造成油煙逸散污染空氣......。」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本案既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處理設備,致油煙逸散
      污染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
      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 = 1.0)、危害程度因子( B= 1.0)、污染特
      性( C= 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 5,000元 (非工商廠場 A
      × B× C× 0.5萬元=0. 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舉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101年5月31日18時00分前改善完成,屆期
      本大隊派員複查」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被通知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
      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
      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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