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8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日廢字第 41-101-050079
    號及101年5月4日廢字第41-101-0509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5月1日廢字第41-101-05007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1年5月4日廢字第41-101-050957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有雜物堆置地面,污染
    環境,爰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日19時30分至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於前址路旁、
    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塑膠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1年4月2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組罰字第X67936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1日廢字第41-101-05007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因多次接獲民眾陳情前址有雜
    物堆置地面,污染環境,復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4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偕同里長
    及警員前往查察,查得訴願人於前址及55號前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大量雜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1年4
    月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081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限於文到30日內清除。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4日廢字第41-101 -0509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該 2件裁處書,於101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生診斷證明書等)或原告發人員依職
      權現場認定,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2年起持有重大傷病卡 -情感性精神病,於今年 2
      月過年至開立4月2日之舉發通知書期間為發病期間,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辨識能力
      ,故將雜物拾回堆置。訴願人於4月3日被強制就醫,4月9日上午原處分機關前來查察,
      訴願人在醫院就醫未在現場,仍予裁處是否過分執行。檢附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相關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101年5月1日廢字第41-101-050079號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塑膠等)
      ,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30734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及前揭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101年 4月 9日環稽收字第10130734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於 0402/1930至案址,確實有堆置污染情形,現場行為人○君坦承堆置於自
      家騎樓及週邊,有何不可......現場與行為人○君交談,一切正常 ......。」等語。
      本件稽之採證照片影本 2幀,確實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且訴願人對其所為之堆
      置行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檢
      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該證明卡證明事項與訴願人作
      成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有別,況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判斷訴願人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101年5月4日廢字第41-101-050957號裁處書部分: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及第5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於
       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 9日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分別予以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對於
      如何判斷訴願人有 2次堆置行為?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見合理說明。且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081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載明限於文
      到 30日內清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至前,遽以 101年5
      月 4日廢字第41-101-0509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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