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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機字第21-101-05019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12時1分,在本巿信義區
○○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3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37%,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遂當場掣發101年5月8日D8456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並以 101年5月8
日101檢0001053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1
日機字第21-101-0501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撤銷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1日機字第2
1-101-05019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
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今年 4月13日於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原處分機關人員告
知系爭機車應於每年 2月份定檢,理應由接獲定檢通知單之前車主去檢驗,或該機車行
應告知需辦理驗車;又系爭機車業於5月8日通過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8.3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1年5月8日101檢0001053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今年 4月13日於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應由接獲定檢通知單之前車主
去檢驗,或該機車行應告知需辦理驗車;且事後也已通過檢測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並不因過戶取得車輛時間久暫而有異。且依前揭排
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此與定期檢驗尚屬有別,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又查本
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3年 3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
化碳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5月8日101檢00
01053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
結果為8.3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
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而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
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使用之儀器亦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耗材更
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
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
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於 101年5月8日(13時27分)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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