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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9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1415
8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5月16日廢字第41-101-0526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4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141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 5月16日廢字第41-101-05268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18時40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旁掃街車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4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
第 X7141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101年 5月16日廢字第41-101-0526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1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僅記載「 X714158號舉發通知書」,惟觀其所載「....
..若貴單位仍堅持告發裁罰,本人會將事實經過與蒐證內容訴諸媒體網路或法律顧問。
」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 5月16日廢字第 41-101-052683號裁處書亦
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4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141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5月16日廢字第41-101-05268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本市南港區辦事途中所攜手提紙袋內之飲料不慎傾倒,造成袋內所有物品含
手機、文件等遭嚴重污染,稍事清理後,行經系爭地點見數箱已盛裝垃圾之大型垃圾
箱,即將衛生紙等垃圾連同濕透之紙袋一併丟入,隨即遭稽查人開立舉發通知書。
(二)系爭地點未設立任何相關禁止告示,既易遭違規棄置垃圾,應比照其他類似地點善盡
提醒告知之義務,設立警示標語或要求工作人員用畢時加封等積極做法,取代消極的
舉發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棄置於南港區清潔隊掃街車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101年4月26日環稽收字第101310912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飲料不慎傾倒,造成手提袋內物品遭嚴重污染,即將衛生紙等垃圾連
同濕透之紙袋一併丟入系爭地點大型垃圾箱;及系爭地點應設立警示標語等積極做法取
代消極的舉發裁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現場發現違規人○君隨意將垃圾丟棄於掃街同仁所使用的推車裡......經
查垃圾包內容物為整袋衛生紙......有一塑膠袋(類似洗衣劑補充包)、報紙、紙尿布
及一堆非陳情人所言飲料打翻擦拭吸過水的擦手紙與衛生紙 ......。」等語,有採證
照片 3幀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原處分機關
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掃街車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即應予以裁處,且該條並無應先警告勸
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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