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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9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199
8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7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4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199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 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76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21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資源垃圾(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4月30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7119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7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 101年 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X711998號舉發通知書,惟觀其所載「......稽查人員
......執意開單,還口帶威脅,如果不配合開單,要開最重的金額,我會怕......。」
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 5月31日廢字第 41-101-055764號裁處書亦有
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4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199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76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晚上 9時35分回收車會到指定點,訴願人提早 5分鐘,先把瓶
罐放到回收車停靠點,由於瓶罐重心不穩,放在人行道上會倒下影響行走,剛好停靠點
旁有行人專用清潔箱,才將第 1袋回收物放好,想再折回取第 2袋回收物,以便一起交
給回收車,才轉身就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照相,且不聽訴願人解釋。回收物多,提早
拿出去作準備,而不是其他時間點,有不妥嗎?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瓶罐)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回收物多,故提早於回收車到達停靠點前,先將系爭垃圾包拿出去
作準備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違規人於違規時、地將 1包......資源
垃圾放置於行人清潔箱旁地,轉身離去,職見狀立即向前......執單告發。三、違規人
當場表示在社區大樓內撿拾回收物。且長期將不要的回收物放置違規地點,不轉交資源
回收車,轉身離去,夜班線上同仁表示此情形持續很久......。」等語。又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75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略以:「......理由......三、
......查本案訴願人丟棄點之清運路線,時間約為21時45分至50分許,而本局執勤人員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棄置於上址時,實際時間為21時23分許,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與
訴願人所陳理由與時間點實有頗大差距......。」且查系爭地點之清運路線,時間為「
21:45-21:50」,地點為「○○路○○巷口」,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
三合一清運路線表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
面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主張生
活經濟困境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
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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