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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7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日土字第32-10
1-04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 6期)」,分別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及10月28日進行土壤、地下水調查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濃度7,090m g/kg(管制標準:1,000mg/kg)、苯含量濃度32.2mg/kg(管制標準
:5mg /kg);地下水中苯含量1.03mg/L(管制標準: 0.05mg/L),環保署爰將相關資料函
送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等
規定,以 101年2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650402 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等,且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13日I00000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該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4月3日土字第32-101-04000
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字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 月2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13100
70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
。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
及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5月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4月6日)雖已逾30日,惟
訴願期間末日(101年 5月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1年5月7日)代之,是本件訴
願並未逾期。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1年7月1日由「○○○」變更為「○○○」,
訴願人並於101年7月18日具函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
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
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12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
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
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
┌──────────────┬───────────────┐
│管制項目 │管 制 標 準 值 │
├──────────────┼───────────────┤
│有 機 化 合 物 │ │
├──────────────┼───────────────┤
│苯(Benzene) │5 毫克/公斤 │
├──────────────┼───────────────┤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毫克/公斤 │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 │
│ns) │ │
└──────────────┴───────────────┘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四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下稱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第 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
,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
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3年進行工程招標,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於土污法 99年2
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既遂終了。按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等,
依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及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 3點規定,
本件不適用土污法第40條第 3項及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檢附93年加油機及油
管汰換工程等相關資料及地下儲槽系統申報中心歷次申報及審核結果資料等,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環保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 6期)」,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
及地下水調查,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7,090 mg/kg(管制標準:1,000
mg/kg)、苯含量濃度32.2mg/kg(管制標準:5mg/kg);地下水中苯含量1.03mg/L(管
制標準:0.05mg/L)。原處分機關以檢測資料,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
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1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分,有環保
署 100年12月19日環署土字第1000111280B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26日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100年11月 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4日北市環二字
第10130650402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93年進行工程招標,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已既遂終
了,本件不適用土污法第40條第3項及第41條第3項、第 4項規定裁處,檢附93年加油機
及油管汰換工程等相關資料及地下儲槽系統申報中心歷次申報及審核結果資料等云云。
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土壤污染或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處10萬
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揆諸土污法第12條
第 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加油
站,經環保署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其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苯含
量濃度及地下水中苯含量濃度均超出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污染土壤及地下
水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污染行為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已既遂終了,
並檢附93年加油機及油管汰換工程等相關資料及地下儲槽系統申報中心歷次申報及審核
結果資料等,然該資料僅能證明訴願人已進行前揭工程,及依相關規定辦理線上申報作
業,無法證明其污染行為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前既遂終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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