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323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4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101
    3116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99萬9,487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 600萬元、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
    01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32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5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因為訴願人母親有一些財產,致
      無法通過資格審核。訴願人與配偶結婚28年,訴願人配偶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訴願人
      長子及長女工作不穩定,常常沒有收入,訴願人大哥及二弟均已成家,並與訴願人母親
      同住,請體諒訴願人目前生活困苦,准予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女等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次子、三女共計 5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次子○○○及三女○○○,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計920萬 7,187元,及房屋 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37萬5,2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58萬2,387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1萬7,100元,其不動產價值為41
       萬7,1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99萬9,487 元,超過本
      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710萬元,有 101年6月21日列印之
      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與兄弟們同住,目前生活困苦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母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財產計入其全戶財產計算,並無違誤。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配偶○○○現年64歲,先前於環保局工作
      ,5年前辦理退休,當時領取1次性退休金,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訴願人現年51歲,其表
      示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過於勞累,未有工作,於居住大樓擔任總幹事,訴願人次子
      現年27歲,訴願人表示其次子自小時即發現患有地中海型貧血,身體狀況不佳,工作不
      順利,訴願人三女現年25歲,擔任行政助理,但工作轉換頻繁,訴願人目前居住在國宅
      ,土地所有權為政府所有,住戶需每年支付地租5萬元,房子須每月負擔貸款1萬多元。
      訴願人子女工作狀況雖不穩定,但仍有相關就業經驗,且皆無就學中,無相關診斷其等
      2 人無法工作,訴願人母親由訴願人兄弟們照顧,雖少有來往,但不屬完全失聯,訴願
      人全戶除其配偶年紀已長,其餘皆屬可工作人口,訴願人配偶領有相關退休金支應家庭
      經濟支出,其經濟未陷入困境。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是原
      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按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房屋,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
      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依卷附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
      人母親查有土地 6筆,公告現值計 920萬 7,187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7萬5
      ,200元;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1萬7,100元,故其全戶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 999萬9,487元,已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710萬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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