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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93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次女○○○(100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4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04
42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之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兒童○○○之戶籍於 100年10月20日遷至新北巿新莊區,乃依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0709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0年11月(即兒童○○○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
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其提出申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乃以101年2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4113200號
函復其等2人歉難受理。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等 2人逾30日始提出申復,應視為重新申請育兒
津貼,原審認申復逾期有誤,乃以 101年4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93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1年2月6日北巿中社字第10034113
200號函,並審認其等2人次女○○○之戶籍於100年11月16日始遷入本巿中正區,該兒
童設籍本巿未滿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
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5月10日府訴字第101
090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4
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2593500號函,於101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
行為時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
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
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是政府鼓勵生育之德政,不應拘泥條文而忽略實際居住之
情,訴願人等 2人之次女○○○自出生後均實際居住於臺北巿中山區,請恢復育兒津貼
,以符實際。
三、查訴願人等2人次女○○○之戶籍於100年10月20日由本巿中山區遷至新北巿新莊區,嗣
於 100年11月16日又由新北巿新莊區遷回本巿中山區,有訴願人等 2人次女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兒童○○○設籍本
巿未滿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等2
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兒童○○○實際居住於本巿中山區,原處分機關不應拘泥條文而忽
略有實際居住之情云云。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要件。至行為時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未滿 1歲,其出
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得不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設
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要件之限制。復按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
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府社會局函釋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次女於 1
00年12月20日申請時,雖未滿1歲,惟查其戶籍於100年10月20日遷出本巿,故無行為時
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受設籍本市滿1年以上限制之適用。再查訴願人等 2人
次女之戶籍於 100年11月16日始遷回本巿中山區,距其申請日前回溯計算,其設籍本巿
未滿 1年,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次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設籍本巿滿1年以上之規定,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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