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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74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嗣經本市南
港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女○○○【民國(下同)81年○○月○○日生】於 101年5月2日年滿
20歲,應將其父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
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1年5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046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8,4
41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1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674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
1年6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1年5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 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萬4,794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7,300 元家庭生│
│7,750元。 │ 活扶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4年離婚後,獨自扶養 2名孩子,目前從事保母工作,因
先前脊椎受傷,目前持續復健中。自離婚後,從未與前配偶連絡,孩子從出生至今,前
配偶也從未扶養他們,如今因長女剛滿20歲,就將前配偶之薪資所得併入計算,對訴願
人非常不公平,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前配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及長
子之ㄧ親等直系血親)共計 6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時訴願人自述其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3
,000元,乃以其月薪2萬3,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
(二)訴願人父親○○○( 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租賃所得 1筆1,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3元。
(三)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惟因其於 101年5月參加二技升學考試等待分發,原處分機關從寬以 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又查無所任何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子○○○( 8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技術學院4年級,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六)訴願人前配偶○○○( 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為32萬4,300元,其他所得1筆為1,100元,營利所得1筆
為5,3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56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4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441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訴願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101年6月19日列印之9
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6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從未扶養兒女,因長女剛滿20歲,就將前配偶之薪資所得併入計
算,非常不公平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
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
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及長子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由第 2類降為第3類,
每月減少補助款為 6,800元,訴願人家庭收支尚屬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及卷附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
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
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其對訴願人子女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
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前配偶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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