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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機字第21-101-03014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年 7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月10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01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2月13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1月11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2月25日D8437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
5日機字第21-101-0301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2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 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時疏忽未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經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
後已於101年4月20日完成檢驗;以前雖未如期完成檢驗,但只要未被路檢時查到是不處
罰的,更何況訴願人完成檢驗在前(101年4月),而被處罰在後(101年6月),顯不公
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1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6月至8月)實
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1年2月1 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1月1
0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01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經路檢攔查,且已完成檢驗卻仍遭處罰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
,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
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
原處分機關裁處時( 101年3月5日)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
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
願人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業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車籍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弄○○號○○樓),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對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情形進行查核,此與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又訴願人雖於101年4月20日完成系爭機
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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