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 8月;發照年月:84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5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5405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5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6月7日D84602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
      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是公司哪位人員收發信件,處理本案件之人員並未收到
      通知書,以致未能及時配合補行排氣檢驗,訴願人疏失造成原處分機關困擾,深感抱歉
      ;但訴願人所有車輛每年均有定期去驗車跟繳納各項規費,至今從未遺漏或未繳;且系
      爭機車已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4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100年9月至11月
      )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5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5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54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內處理該項業務之人員並未收到通知書,以致未能補行排氣檢驗,
      又系爭機車已辦理報廢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
      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
      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
      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101年6月14日)尚未向交通監理
      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
      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事務
      所即車籍地(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並於 101年5月8日經訴願人收發處人員蓋用公司收發專用章(其上載明地址
      為臺北市○○路○○段○○號)並簽名收受,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及上開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核與訴願人公司內部業務分配事項無涉。惟訴願
      人仍未依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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