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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756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女、三女)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次女○○○自民國(下同) 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達183天,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100年10月26日
北市文社字第 1003228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847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
4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
00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756500號函,核定自100年8月5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女之
低收入戶資格,自100年9月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並核定自100年9月起改列訴願人
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三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6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756500號函係於100 年11月18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0年11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0年12月18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6月1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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