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633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出獄,應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
    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9,39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1年4月2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4632600號函,核定
    自 101年 4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5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6330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 5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3,20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                  │
    │1,0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3月 8日北市社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獨自設籍、生活,訴願人之子係與其父親同戶籍,出獄
      後尚未找到工作,又有許多債務未清償,日後縱有工作收入,亦無可能接濟訴願人之生
      活,訴願人之子無扶養能力,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共計 2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子○○○(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7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萬 8,7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390
      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社政福
      利比對資訊系統監管資料查詢畫面及 101年 6月1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子○○○於 101年 3月15日出獄,乃重新審核
      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自 101年 4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並未與其同住,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子無扶養能力,不應列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子○○○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
      間即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其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無違誤。復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雖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排除規定,訴願人子並未結婚,又無同法施行
      細則第 5條第 1項各款所列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尚難遽認其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關於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雖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
      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
      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依卷
      附臺北巿士林、北投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記載略以:訴願人子於今
      年 3月底出獄,原居住在訴願人家隔壁之空屋,訴願人子表示其不願意負擔照顧訴願人
      責任,會搬出去來脫離照顧責任,訴願人表示其為人父母無法提告其子棄養,無法舉證
      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與其子失聯,尚難因訴願人之
      子尚未就業,即排除列計,且訴願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8,200元,並由
      本巿士林、北投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持續協助申請民間資源與物資,乃審認訴願
      人生活資源系統尚堪足夠,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
      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子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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