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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617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軟糖)食品,其產品標示「+vit C」,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糖果不得宣稱含有營養素之規定,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 5日於所轄○○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十分公司(基隆市七堵區○○街
○○號)查獲後,以101年3月19日基衛食壹字第1010004917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因訴願人之營業所在本市北投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再以101年3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10
1146203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5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490
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6月2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1年 6月8日函提出陳述。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以 101年6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1760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前改正
完竣。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
..6.表 7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等營養宣稱
。」
表7......(節錄)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 │
├──────────────────────────────┤
│硬糖 軟糖類、冬瓜糖、木瓜糖、蜜甘薯 巧克力 口齒芳香糖、其他 │
│果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係訴願人自國外進口,產品外包裝及印製內容均係由國外製造公司處理,且
該產品行銷全世界均以「+vit C」作為其產品識別標誌,並非營養宣稱。
(二)訴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時亦認為「+vit C」乃該食品之之標誌,訴願人從未以含有維他
命 C做為該產品或廣告之訴求,實未以之作為營養宣稱。
(三)訴願人確有遵守法令及處分之誠意及決心,請原處分機關體恤上情,從寬給予所需作
業時間。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盒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基
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訴願人 101年6月8日
陳述書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其自國外進口,產品外包裝及印製內容均係由國外製造公司處
理,且該產品行銷全世界均以「+vit C」作為其全世界產品之識別標誌,並非營養宣稱
;且訴願人從未以含有維他命 C做為該產品或廣告之訴求,請求從寬給予所需作業時間
等節。按軟糖類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等營養宣稱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定有明文;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食品,自有遵
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食品均應符合國內相關食品衛生
規範,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查訴願人既自承該產品係以「+vit C」作為其全
世界產品之識別標誌,而查該標誌所表彰之意涵自表面觀之即可認含有「添加維他命」
之意,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主動瞭解並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其違反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糖果類食品不得宣稱含有營養素規定
之義務,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食品,難謂其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已
予訴願人 2個月餘之改善期間,堪認已予合理之改善期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前改正完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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