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8. 府訴字第10109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至4月11日經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關委外監
    測發現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699元 甩脂激瘦大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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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查獲3次)等8則醫療廣告(其中2則
    內容重複,總計查獲34次),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 84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2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10132327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7
    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6萬元(查獲件數共34件,本案屬第2次違規處10萬元,依實際廣告
    案件 8則,共80萬元,重複案件26件,每增加 1則加處 1萬元,總計106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而為一網路平台,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
       有之產品或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刊登廣告之醫美診所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亦與訴願人無涉。
    (二)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已無「倒數計時」、「團購金額」及「特案優惠」等文詞,且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在案,故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 101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 8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並以本案屬第2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依實際廣告案件8則,共
      處80萬元罰鍰,重複案件26件,每增加 1則加處1萬元,總計處106萬元罰鍰。然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該8則醫療廣告內容所示,其中2則廣告之內容完全相同,則原處分機
      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於網路刊登 8則醫療廣告?即有未明,而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復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判字1618 號判決,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
      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
      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惟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7項次規定,則係以每增加1則廣告加罰1萬元裁處之。查本件訴
      願人違規行為係自 101年4月1日至4月25日,且該等醫療廣告經查獲之34次中,有於同
      日查獲者,亦有於不同日查獲者,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
      是否與上揭判決或裁罰基準意旨相符?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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