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6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2月,發照年月:87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10月11日15時30分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與○○路○○段時,疑似有排氣污
    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
    12月 5日第10007033號及101年 3月12日第10007033-2號等2件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分別
    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3月2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測,該 2件通知書分別依訴願人車籍地(臺東縣成功鎮○○路○○號)及戶籍地(新
    北市板橋區○○街○○巷○○弄○○號)寄送,並於 100年12月15日(於車籍地)及101年3
    月13日(於戶籍地)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1年4月17日C0121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 101年 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6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62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6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1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5月8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
      理由已載明不服3,000元罰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 1
      01-04062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借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中
      ,機車使用人顯非訴願人。系爭機車都有定期檢驗,該檢驗通知單係由家中老人家代為
      收受,因未附照片而誤為定期檢驗,致超過應檢驗期限;訴願人無力繳納 3,000元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2件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至遲應於第2次寄送之檢驗期限 101年3月27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
      。該 2件通知書分別寄送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且於 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13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0
      年10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0年12月5日第10007033 號及101年3月12日第10007033-
      2號2件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依照片所示,機車使用人顯非訴願人;系爭機車
      都有定期檢驗,該檢驗通知單因未附照片而誤為定期檢驗,致超過應檢驗期限,訴願人
      無力繳納罰鍰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
      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
      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第
      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
      爰以100年12月5日第10007033號及101年3月12日第10007033-2號等 2件機車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分別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地及戶籍地,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縱已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惟與本件應依原處分機關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無力負擔罰鍰乙節,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
      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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