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4. 府訴字第10109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1日毒字第34-101-0
    5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9日接獲通報,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訴願
    人所屬地球科學研究所R622實驗室發生氣體洩漏情事,乃於當日20時38分派員到場稽查,發
    現該實驗室有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濃度為 99%W/W)約 250公克,訴願人雖
    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日換發之核可文件號碼 055-63-J0141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
    」之核可文件,惟R622實驗室非屬該核可文件所列管「重鉻酸鉀」之運作場所,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貯存)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乃以101年 4月18日第T0026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
    5條第6款規定,以101 年 5月11日毒字第34-101-05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二)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
      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之限制。」第25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
      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第35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違反第十三條
      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
      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四、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13│第13條第│第35條│1.1至5種│-- │1.1次 │A×N×│  │
    │ │4項:未取│第6款 │:A=1。 │   │N=1  │6萬元 │  │
    │ │得製造、│6萬元 │2.6至10 │   │2.2次 │   │  │
    │ │輸入、販│上30萬│:A=2。 │   │N=1.2 │   │  │
    │ │賣、貯存│元以下│3.11種以│   │3.3次 │   │  │
    │ │或使用核│。  │上:A=5 │   │N=2  │   │  │
    │ │可文件或│   │    │   │4.4次 │   │  │
    │ │而運作。│   │    │   │上: │   │  │
    │ │    │   │    │   │N=5  │   │  │
    │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元以 │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年 2月 2日環署毒字第1010008447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
      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 1項、第 3項、第 4項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 1。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1 所
      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附表 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  │類│    │
    │No│ │ │    │   │   │ │  │ │    │
    ├─┼─┼─┼────┼───┼───┼─┼──┼─┼────┤
    │05│02│重│Potassiu│K2Cr2O│7778- │六│500 │ 2│89.10.25│
    │2 │ │鉻│dichroma│   │50-9 │價│  │ │    │
    │ │ │酸│e    │   │   │鉻│  │ │    │
    │ │ │鉀│    │   │   │含│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 │    │
    │ │ │ │    │   │   │上│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共運作 122種毒性化學物質,皆依原處分機關規定辦理變更作業,各單位運作
       「重鉻酸鉀」之實驗室皆經原處分機關核可,本次R622實驗室遭舉發之「重鉻酸鉀」
       是退休人員於94年退休後所留存,訴願人無從知悉,直至該實驗室發生氣體洩漏事件
       ,才於災後清點出,絕無故意違反之情事。
    (二)此次清點之系爭「重鉻酸鉀」僅有 500公克,且從未開封使用,非屬故意重大違規,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不符立法原意及比例原則;訴願人未有故意或過失
       ,且為單一個案,請審酌情節減輕或免除系爭裁罰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地球科學研究所R622實驗室有
      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濃度為99%W/W)約 250公克,惟該實驗室非屬訴願
      人所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之運作場所,訴願人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貯存
      )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9日毒性化學物質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6幀及99年12月2日換發予訴願人之核可文件號碼055-63-J0141毒性
      化學物質核可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不符立法原意及比
      例原則,請減輕或免除裁罰處分云云。按「重鉻酸鉀」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 2類毒
      性化學物質,其運作總量如低於 500公斤者,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始
      得運作,如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者,即應受罰,揆諸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13條第 4項、第35條第6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2月2日環署毒字第101000
      8447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20 時38分至訴願人所屬地球科學研究所
      R622實驗室,查獲訴願人運作(貯存)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約250公克之事
      實,有訴願人會同之檢查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 R622實驗室非屬訴願人所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可「重鉻酸鉀」
      之運作場所,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2日換發予訴願人之核可文件號碼055-63-J0141
      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影本在卷足憑,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未依核
      可事項運作(貯存)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
      學術研究機構,平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眾多,自應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嚴格列管各項毒
      性化學物質,以避免對社會安全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自承,系爭
      「重鉻酸鉀」為研究人員於94年退休後所留存,迄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時已約有 7年,
      竟未能主動發覺查察,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足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毒性化學物
      質數量(A)及違規次數(N)等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計算應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萬元(A×N× 6=1×1×6=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
      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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