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8.24. 府訴字第10109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1日廢字第41-101-0625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6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30889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6月21日廢字第
41-101-0625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 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3375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3375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21日廢字第41-101-062576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有事提早20分鐘將垃圾放置固定收集點,當時系爭地點
已有一堆垃圾,在訴願人之前也有 1位男子放置垃圾,稽查人員卻未開單,顯不公平。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6月14日環
稽收字第 1013133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亦有他人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卻未舉發,顯不公平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6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13133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於 6月11日18時20分前往○○路○○巷口○○號附近稽查,該處為
民眾亂丟垃圾髒亂點,當時即發現○○○君將垃圾包丟棄於現場即離去,職上前出示證
件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份(分),告知已違反廢清法,現場舉發由行為人○君親自確認
無誤後簽收 ......。」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次按
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
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
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