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4. 府訴字第10109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1日廢字第41-101-0625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6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30889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6月21日廢字第
    41-101-0625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 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3375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3375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21日廢字第41-101-062576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有事提早20分鐘將垃圾放置固定收集點,當時系爭地點
      已有一堆垃圾,在訴願人之前也有 1位男子放置垃圾,稽查人員卻未開單,顯不公平。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6月14日環
      稽收字第 1013133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亦有他人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卻未舉發,顯不公平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6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13133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於 6月11日18時20分前往○○路○○巷口○○號附近稽查,該處為
      民眾亂丟垃圾髒亂點,當時即發現○○○君將垃圾包丟棄於現場即離去,職上前出示證
      件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份(分),告知已違反廢清法,現場舉發由行為人○君親自確認
      無誤後簽收 ......。」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次按
      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
      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
      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