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
    10130969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0000分之 210,持分面積為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誤核全部持分面積均得減徵地價稅在案。嗣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位於飛航管制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4
      第2項規定,應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以 101年4月18日北巿稽中
      南甲字第 10132141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面積原為7.93
      平方公尺更正為2.38平方公尺(7.93×30%=2.38),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面積中 5.55平方公尺部分98年至100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 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96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其自99年至 100年已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等語,查得系爭土地自99年起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乃以 101年7月24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1653900號函檢附
      重為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上開 101年6月1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0969100號復查決定及重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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