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
    月20日裁處字第00072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
      時42分發布將於 101年 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
      ,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
      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
      警察局於101年6月20日13時48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7月20日裁處字第
      00072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
      書,於101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101年6月17日赴澎湖旅遊
      ,原定 6月20日返臺,因泰利颱風導致班機停駛,至101年6月21日方
      返回臺灣,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於颱風期間違規停放,應無故意過失
      ,乃以101年8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315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101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07227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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