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
    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檢舉
      其刊登於○○○網站之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758001號函請訴
      願人依限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19日以傳真回復提
      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4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書係於1
      01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2
      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4月2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5
      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日( 101年5月2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6月18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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