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廢字
    第41-101-0551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後,
      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 10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號
      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
      年2月 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13007901H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
      年 5月29日廢字第41-101-0551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認訴
      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13520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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