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30日廢字
    第41-101-0555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
      上午 5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本市北投區○○路○○巷底籃球場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5月1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2
      20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1-055587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未能查明垃圾包內容物,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475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 101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1-05558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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