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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北巿稽
法乙字第10131000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
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
下同)84年3月1日起至 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
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3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21121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應自85年(該函誤植為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5,19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29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0001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
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
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
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及方便照顧父母,故與親屬交
換戶籍居住,對於稅法規定並不熟悉,原處分機關亦未來函宣導,僅
於今年繳款書第 1次附加便條通知,倘於96年間能有此貼心提醒,訴
願人不至於須補繳5年稅金。原處分機關延誤5年始發現問題,不應由
訴願人承擔責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4年 3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士林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
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5,
1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稅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加宣導,不應由其
承擔補繳5年稅金之責任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4年3月1日
訴願人母親○○○戶籍遷出時起至 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
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
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
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
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
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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