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131053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與○○號 2棟房屋間空
      地搭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並無門牌編訂),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經本市建築
      管理處【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86年列管為既存違建(即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
      建),乃從寬核定自84年 1月起課徵房屋稅;又依營業稅籍資料及訴
      願人自承系爭房屋分別自89年供○○皮鞋店及95年供○○水餃店營業
      使用,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補徵系爭房屋96年
      至99年之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61元、1,434元、1,410元
      及 1,386元,並更正100年之房屋稅為1,36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
      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適逢 101年房屋稅開徵,萬華分處仍依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
      屋101年房屋稅1,33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1年6月 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05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6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
      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
      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
      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
      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
      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
      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
      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
      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
      第 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
      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
      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
      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
      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
      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
      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
      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77年6月28日臺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
      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
      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
      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
      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說無益,請快速駁回本件訴願,與前案併案,
      俾得與前案一起提起行政訴訟,減少浪費社會資源。
    三、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構造物為建管處列管之既存違建(即83年12月
      31日前已存在之違建),經萬華分處於 100年12月7日、8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明系爭房屋屋頂為石棉瓦及鐵架造,牆面同時具磚造及木
      造之構造,主要結構應為磚造,室內面積為2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13.2平方公尺、室內中隔牆面積為 1.26平方公尺及地面空地為3.2
      平方公尺,合計為 39.86平方公尺,與建管處所列管之違章建築(即
      鐵架、石棉瓦及磚等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應為同
      一構造物,遂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2539100號函更
      正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23.4平方公尺(22.2+1.2=23.4),構造別
      為磚造,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
      系爭房屋為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乃從寬核定自84年1月
      起課徵房屋稅;又依營業稅籍資料及訴願人自承系爭房屋分別自89年
      供○○皮鞋店及95年供○○水餃店營業使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99年房屋稅,並更正 100年
      房屋稅,業經本府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2700號訴願決定所肯
      認。復查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原處分機關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與前
      案併案處理云云,經查上開96年至 100年房屋稅案件業經本府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訴願人對於該案不服,應於該案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要求併案處理,於
      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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