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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1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購物網型錄〔D22有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 5月31
日〕第20頁刊登「○○染髮劑」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給我7
分鐘讓您年輕15歲......只要洗髮10分鐘白髮變黑髮......含天然植物性
護髮成份,色澤持久自然......」等詞句,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
,經該所以101年4月10日高市左衛字第1017001939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1年4月30
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67725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
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有限公司申請之高
市衛粧廣字第1001104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3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1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
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
、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三、名稱、製法、
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
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 ......10.染髮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瞭解現行法規而不慎觸法,已將所有
廣告下架銷毀,不會再刊登,且此產品 1個月銷售總數不到30盒,大
多為親友使用,實無力承受裁罰,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購物網型錄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
廣告,且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公司申請之高市衛粧廣字第10
01104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原處
分機關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高市
衛粧廣字第 100104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瞭解現行法規而不慎觸法,已將所有廣告下架銷
毀,不會再刊登,請撤銷處分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是訴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關化粧品法令自應
注意並予以遵循。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即不得以
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化粧品為
虛偽誇大之宣傳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尚
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另訴願人主張該產品1個月銷售總數不到3
0 盒,大多為親友使用,實無力承受裁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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