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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7日北市衛
健字第1013500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訴願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已於稽查時立即改善,乃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01
年 5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500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
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
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
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1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063號函釋
:「 ......說明:......二、至於同條項(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 1項)第 1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指除同條
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例如便利商店、雜貨店、漫畫店、按摩店......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代表人○○○之私人住宅,並
未有營利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
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1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
063號函釋意旨,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消
費之室內場所」,係指同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例如便利商店、雜貨店、漫畫店、按摩
店等。查本件據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場所入口處大門緊閉,內部設
有OA辦公座位區,桌面放置電腦及辦公之文具,內部堆置之商品皆裝
於盒內,似未見有開架商品擺設以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空間,則該空
間是否屬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抑或應係屬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室內工作場所」?又
如係「室內工作場所」,是否係屬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尚
有未明,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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