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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1352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印製發放「○○錠(衛署藥輸字第xx
xxxx號)」藥物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日本銷售No.1......【
身體容易疲勞倦怠】,【胃腸常感到不適】,【宿醉不易恢復】......等
諸多症狀,其實是肝功能低下所引起的......活潑肝臟新陳代謝、促進肝
細胞再生 ......肝病的治療......GOT/GPT值降低作用......肝臟血流量
增加......抗肝脂作用......解毒功能......」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
,經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在轄區內○○藥局
(地址:高雄市仁武區○○街○○號)查獲且拍照存證,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以101年3月26日高市仁衛字第10170010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發放系爭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1年5月8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13406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2748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
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
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
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遭查獲之資料係訴願人之業務人員對藥師的
產品說明輔助資料,絕無陳列架上供民眾取得,且有註明「藥師學術
參考資料」,實無廣告宣傳意圖,故並非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影
本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遭查獲之資料係訴願人之業務人員對藥師的產品說
明輔助資料,絕無陳列架上供民眾取得,且有註明「藥師學術參考資
料」,實無廣告宣傳意圖,故並非廣告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產品宣傳單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
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
第0950403347號函釋可資參照。查卷附訴願人印製之「○○錠」產品
資料,載有系爭藥物品名、圖片、效能、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資
訊,且係放置於事實欄所述藥局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得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系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
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尚不因其上是否有記載「藥師學術參考資料」
而有不同。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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