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
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257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檢具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月22日召開101年度第3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
議(下稱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決議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5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25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訴願人無該行
業之相關經驗、目標市場及經營主軸不明確,對於所創事業未來發展策略
尚待加強,且資金準備度不足,經審查不予通過。該函於101年5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
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
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
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
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
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
身以一次為限。」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
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一個
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
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 1項及
第 3項規定:「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
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
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
先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稍嫌速斷亦不客觀;訴願人從事
網拍及部落格推廣已有多年,亦至原處分機關職業訓練中心參加網路
商店創業班之職業訓練,其後又陸續參加相關課程,目標市場及經營
主軸為網路商店銷售商品,除透過網路銷售平台建立口碑,亦會開拓
團購新市場,並無目標市場及經營主軸不明確之問題;訴願人與供貨
商熟識,等接到訂單再供貨,不必屯積貨物,資金並無不足。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4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2日召開101年度第3次創業補助
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及相關資料
內容,並通知訴願人出席說明,詢問其預估創業計畫執行情形等問題
,審認訴願人無該行業之相關經驗、目標市場及經營主軸不明確,對
於所創事業未來發展策略尚待加強,且資金準備度不足,爰決議不予
通過,有訴願人101年4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
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度第3次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資格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網拍及部落格推廣多年,亦參加網路商店創業班
職業訓練等課程,除透過網路銷售平台建立口碑,亦會開拓團購新市
場,並無目標市場及經營主軸不明確之問題;訴願人與供貨商熟識,
等接到訂單再供貨,不必屯積貨物,資金並無不足云云。查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人曾否接受創業相關之職業訓練,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僅為審查重點
之一,而非謂申請人經相關職業訓練即逕可獲准補助。次查創業補助
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依前
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
工作者所組成,針對申請人之專業能力與創業業別之間的可行性及效
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議,而審查委員皆具有豐富專業知識或資深實務
經驗,是該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除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
。至訴願人如依原處分機關建議,重新審視創業經營與規劃內容,並
累積創業相關經營知識後,仍得重新擬具創業計畫書,檢附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