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9日機
    字第21-101-0401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9
    月;發照年月:9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
    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0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
    通知書於101年3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4月16
    日D8480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9
    日機字第21-101-0401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7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0014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4月3
      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
      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機車故障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檢驗
      ;該車受損嚴重一時無法修復,且維修費用昻貴,訴願人無法負荷,
      故至今年 5月都置放於朋友車庫中待維修。訴願人並非故意逃避檢驗
      ,將儘快修復並進行排氣檢驗,檢附車輛詳情及車行證明,請撤銷原
      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
      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
      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1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1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 100年9月至1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
      年 3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12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0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機車故障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檢驗,訴願人並非
      故意逃避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
      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前揭公告等
      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
      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
      務。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1年3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檢
      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01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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