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2日廢字
    第41-101-053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2日14時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街○
    ○巷口垃圾收集點子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及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5月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1030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101年 5月22日廢字第41-101-053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2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5月
      2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 2個垃圾袋,1個使用專用垃圾袋,另1個內
      置門前每日積累之落葉,非家用垃圾,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稽查人
      員於訴願人提該 2個垃圾袋,進入收集點屋內投入垃圾子車後出面糾
      察,但怠於找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檢視,即逕行開單告發。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子車內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9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1434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棄置之垃圾係門前每日積累之落葉,非家用垃圾,故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稽查人員怠於找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檢視
      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
      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143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職於 101年5月2日14:00於○○○街○○巷口前執
      行廢清法取締勤務,見行為人○○○先生手持二包家戶垃圾(其中一
      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於該址,經職查證無誤,前往稽查並向
      ○君表明身份(分)同時,見○君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有大量衛生紙
      及相關確為家戶所產生垃圾......。」等語;另稽之卷附光碟內容,
      顯示訴願人左手所持透明塑膠袋之垃圾包,袋內盛裝含有白色物質之
      廢棄物。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家戶廢棄物於原處分
      機關垃圾收集點子車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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