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1年6月21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130408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為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以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乃函詢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以101年6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83
      09300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雖於79年 5月14日自○○地號逕為分
      割增編,仍屬56(建成)(南西)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5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基地範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
      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乃以 101年 6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0408201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 6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大同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
      年8月 3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1342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1年6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04082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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