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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食
品,外包裝無營養標示、未標示「多食無益」字樣,且標示「『吞服
』或置於口中溶解後『服用』」涉及易生誤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於101年5月15日在所轄縣府○○藥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1年5月24日桃衛食藥字
第 10117035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6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1年6月2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訴願人已配合法規修正,且為初犯
,擬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乃以101年8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43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依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
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有關訴願人是否有配合法規修正及是否為初犯等,因非屬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
,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含將違規食品限期改正完成部分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
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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