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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4日廢字
第40-101-0700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F198708號舉發通知書,惟觀說明欄載以:「......懇請
貴局准予辦理免裁罰本公司......」等語,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
1年 7月24日廢字第40-101-070054號裁處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19日11時58分,在
本市北投區○○路(近○○坑溪口處),查認案外人○○○駕駛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1年7月19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987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24日廢字第40-101-
07005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其與案外人○○○簽訂之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案外人○○○檢附其
與案外人○○○簽訂之「車輛租約書」、案外人○○○簽立之「切結
書」,審認本件訴願人確非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683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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