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4148800號及第1016414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之建物(○○○為○○樓建物所有人、○○○為○○樓建物所有人),領
    有7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類組),為
    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1年 6月 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
    內裝修,拆除○○樓平頂(○○樓地板)、破壞防火區劃及樓板構造等情
    事,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77條之 2第 1項第 1
    款、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
    ,以 101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4149200號及第 10164148800號函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命訴願人等 2
    人立即回復原狀,並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7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
      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
      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
      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G類                     │
    │  類別    ├──────────────────────┤
    │       │辦公、服務類                │
    ├───────┼──────────────────────┤
    │ 類別定義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組別   │G-2                     │
    ├───────┼──────────────────────┤
    │ 組別定義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G-2    │ ……                    │
    │       │2. ……一般事務所、……。          │
    │       │……。                   │
    └───────┴──────────────────────┘
      內政部99年 3月 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
      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
      之:......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23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合法使用與其│               │
    │       │構造及設備安│               │
    │       │全(含防火區│               │
    │       │劃之防火門設│               │
    │       │栓、上鎖或於│               │
    │       │逃生避難動線│               │
    │       │堆置雜物)。│               │
    ├───────┼──────┼───────────────┤
    │法規依據   │笫91條第1項 │第95條之1第1項        │
    │       │2款     │               │
    ├───┬───┼──────┼───────┬───────┤
    │統一裁│分類 │……G2…… │室內裝修未依規│室內裝修妨害或│
    │罰基準│   │      │定申請審查。 │破壞防火避難設│
    │(新臺│   │      │       │施、消防設備、│
    │幣:元│   │      │       │防火區劃或主要│
    │   │   │      │       │構造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 │處6萬元罰鍰並 │處6萬元罰鍰並 │
    │   │   │並限期改善或│期1個月改善或 │期1個月改善或 │
    │   │   │補辦手續。 │辦。     │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
    │       │人、使用人。│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之系爭○○、○○
      樓建物,因○○樓樓地板損壞, 101年 6月中整修地面時,○○樓天
      花板水泥塊亦剝落,訴願人等 2人為求安全及補救原本之施工不良,
      決定拆除所有樓板重建,故未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手續。原處分機關
      於 101年 6月 8日派員到場勘查時,訴願人等 2人已開始申請辦理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因設計圖申請需時,至 6月20日始獲核發許可證,
      並無拖延。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所有之系爭5、6樓建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類組),為地上12層之集
      合住宅,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8日至現場勘查
      ,核認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樓平頂(○○樓地板)、破壞防火區
      劃及樓板構造之情事,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月 8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未經核准
      擅自為系爭○○、○○樓建物之室內裝修,且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
      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於整修○○樓地面時,○○樓天花板水泥塊亦剝
      落,為求安全及補救原本之施工不良,決定拆除所有樓板重建,故未
      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事後已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無
      拖延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77條之 2第 1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本件訴願人○○
      ○未經審查許可即整修系爭○○樓建物地板,且訴願人等 2人於拆除
      系爭○○樓建物平板(○○樓地板)前,亦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
      其 2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樓板,破壞防火區劃,對該建物主要構造之
      安全亦造成危害,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等 2人
      於事後補辦手續,仍無解其等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尚難以事出
      緊急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
      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自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含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部分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
    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