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在轄內○○專賣店/○○中
    港店(臺中市西屯區○○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滋潤保水乳(○○)」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
    示全成分及用法。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1年4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
    10033224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該局乃以101年4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58632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以101年 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8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7月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10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
      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示......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外包裝已依原製造廠商所提供之資料標
      示完全。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全成分及用法之事實,有系
      爭產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3月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外包裝已依原製造廠商所提供之資料標示完全
      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
      出廠日期。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全
      成分及用途之情形,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過失
      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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