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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7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靈感香霏精
油系列、○○ Jean D'arcel 德國進口 沙龍級保養 淨脂抗痘遮瑕膏」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專為忙碌的現代人之身、心、靈找到癒活
的出口......舒壓、解放緊繃精神壓力,幫助睡眠......」、「......修
飾痘痘與發紅現象......改善泛油光與痘疤問題、抗菌、抗發炎......」
等詞句,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7
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7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於網路上販售商品,不知須事前申請
廣告核定表,經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已立即修正。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
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首次於網路上販售商品,不知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定表
,經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已立即修正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化粧品之販售行為,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予
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
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
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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