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134650400號、101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4700號
    及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檢舉
      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4日及4月18日分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及大
      同區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嗣派員赴現場抽血並收取費用,涉及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案經訴願人分別於 101年4月9日及5月3日以
      書函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訴願人曾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3次)、5萬元(1次)及10萬元
      (1次)在案,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分別以 101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4700號及101年5月1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4650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2
      件裁處書分別於101年5月24日及5月15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復經民眾檢舉於101年4月23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商家招攬自
      費抽血業務,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案經訴願人於101年5
      月 8日以書函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且訴願人已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多次,仍無法有效遏止其違
      規情事,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74號函釋
      ,屬情節重大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6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款及
      同法第44條規定,以101年 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停業1個月(101年6月18日起至7月17日
      止)。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1年5月1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4650400號、101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
      524700號及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等3件裁處書
      ,於 101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 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
      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
      ,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
      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36條規定:「醫事檢
      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
      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
      關集團聯(連)鎖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
      ,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說明:......二、按關於醫
      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
      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
      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41條規定論處......。」
      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說明:......
    二、查有關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本
      署......99年 6月 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
      ....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重
      申如下:......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
      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
      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
      驗師法第1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
      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100年 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7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事檢驗
      所屢次派員外出招攬自費到宅抽血業務,得否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4條及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一案......說明:......二、有關旨揭檢
      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業經衛生局多次依法裁處在案,
      惟仍無法有效遏止前開違規情事......對於該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
      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既多次經主管機關處罰其負責之醫事檢驗所,
      而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可視為情節重大,得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6條規定處以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29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
    │       │務者。       │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36條第2款      │
    │       │第41條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其他處罰   │元以下罰鍰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       │          │,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
    │       │          │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元整。       │整。         │
    │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5,│
    │       │元整。       │000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元整。       │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醫事檢驗師(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於採取檢體時亦明確
       告知檢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
       ,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難謂係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業務。
    (二)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訴願人4月18日及4月23日行為
       屬相同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年5月11日及5月30日裁處書處
       分訴願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首次援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即處最高額罰鍰並予
       停業,違反比例原則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
       基準表。
    三、查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分別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 3次派員至外招攬抽血檢驗業務,派員現場抽血及收取
      費用,且曾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2萬元(3次)、5萬元
      (1次)及10萬元(1次)之事實,有卷附檢體採集同意書、訴願人10
      1年4月 9日、5月3日及5月8日陳述意見書函、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293600號、101年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
      1499600號、101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730600號、101年2月
      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073800號及101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2390500號等5件裁處書等影本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於採取檢體時亦
      明確告知檢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
      費,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難謂係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業務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項、第30條及第41條等
      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
      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
      尚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9年6月8日衛
      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說明,關於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為民眾抽
      血,將檢體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核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
      定「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在案。其旨乃為確保國人醫
      事檢驗之品質及醫療安全,避免民眾在無醫師開具檢驗單之情況下,
      因醫事檢驗所招攬而於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或由醫事檢驗師以外之
      人員為醫事檢驗,致生醫療品質或醫療安全糾紛。查本件○○醫事檢
      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為民眾現場抽血並收取費用等情節,依
      據上開說明,業屬不正當招攬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訴願人4月18日及4
      月23日行為屬相同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年5月11日及5月30日
      裁處書處分訴願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4650400號及101
      年 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等2件裁處書。係分別對訴
      願人於 100年4月18日及4月23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商家為民眾抽血,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違規行為處罰,其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對
      象皆不同,且因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應認
      係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1日及5月22日裁處書所為各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101年 5月3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惟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
      表」第29項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
      行為,第 1次處1萬元罰鍰、第2次處2萬5,000元罰鍰、第3次處5萬元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
      裁處書,就○○醫事檢驗所101年4月23日之行為及其屢次經原處分機
      關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裁處,仍無法有效遏止其違規情事之事
      實,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 5日衛署醫
      字第1000201074號函釋規定,認屬情節重大,而處訴願人罰鍰並處停
      業1個月(101年6月18日起至7月17日止),雖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
      既係第 1次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則其逕以法定
      最高額 5萬元作為罰鍰額度,已與上開原處分機關自行訂立之「處理
      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相悖,其理由為何?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相關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
      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
      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101年 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駁回含停業處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駁回罰鍰
    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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