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撞球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衛
    健字第1013336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設「○○撞球場」,
    係供室內體育、運動及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經原
    處分機關於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15時3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
    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提供塑膠飲料杯作為熄菸器物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取
    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4月24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北市衛健字
    第1013336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十、歌劇院、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 。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實際勸導顧客不可於系爭場所內
      吸菸,顧客應是將塑膠飲料杯攜至戶外吸菸時使用,再帶回系爭場所
      內丟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默許顧客在系爭場所內吸菸,並非事
      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塑膠飲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1年4月1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1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實際勸導顧客不可於系爭場所內吸菸,顧客應是將
      塑膠飲料杯攜至戶外吸菸時使用,再帶回系爭場所內丟棄,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默許顧客在系爭場所內吸菸,並非事實云云。按菸害防
      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現場桌上有已開封之香菸
      1包、打火機 1只,撞球檯旁休憩桌及4個垃圾桶均有數個盛裝多支菸
      蒂之相同款式塑膠飲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且塑膠飲料杯均為訴願
      人所提供,亦為其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又原處分機關 101年
      4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調
      查情形......答:本店有販賣飲料並提供給客人使用的飲料杯,每次
      客人喝完飲料就會把飲料杯當熄菸之器具......。」顯見訴願人明知
      店內有消費者將塑膠飲料杯作為熄菸器具,並未加以制止,難謂其無
      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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