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
    北市勞障字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26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勞障字
    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7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9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
      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
      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身心障礙員工於101年4月30日臨時離職,且
      101年5月1日適逢勞動節,經緊急徵才聘用,新任身心障礙員工已於1
      01年5月3日到職加保勞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5月1日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26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8,78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身心障礙員工臨時離職,且適逢勞動節,經緊急徵
      才聘用,新任身心障礙員工已於 101年5月3日到職加保勞保云云。按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
      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1年5月1日員
      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26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 1人;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
      原身心障礙員工離職及遇逢假日為由,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1年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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