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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
北市勞障字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26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勞障字
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7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9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
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
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身心障礙員工於101年4月30日臨時離職,且
101年5月1日適逢勞動節,經緊急徵才聘用,新任身心障礙員工已於1
01年5月3日到職加保勞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5月1日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26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8,78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身心障礙員工臨時離職,且適逢勞動節,經緊急徵
才聘用,新任身心障礙員工已於 101年5月3日到職加保勞保云云。按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
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1年5月1日員
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26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 1人;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
原身心障礙員工離職及遇逢假日為由,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1年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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