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8日C0
12171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66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4月18日C01217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4月26日機字第 21-101-04066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3
月,發照年月:87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0年10月1日13時10分行經本市光
復橋往臺北方向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檢附檢舉照片。案經環保署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3月12日第10006708-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101年3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
1年4月18日 C0121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4
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6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不服,於101年6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4月18日C01217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662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6月27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1
年 4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訴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
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
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
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
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前車主未依規定完成排氣檢驗,造成訴
願人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罰,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期間,監理
機關因訴願人尚未繳納罰鍰而無法換發行車執照,致訴願人未能完成
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實因行政機關作業僵化所致;訴願人事後已前
往檢測,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
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上
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101年3月27日前至
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係於101年3月15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
關 100年10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1年3月12日第10006708-2號機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另案救濟期間未繳納罰鍰,監理機關無法換
發行車執照致未能前往檢驗,及事後已前往檢驗合格云云。按人民得
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
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
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3,
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1日13
時10分行經本市光復橋往臺北方向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
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
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
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
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
及○○○等2人之環保署(101)環署訓證字第F2140092號及(99)環
署訓證字第 F2020976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
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經郵政機關於101年3月1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該通知
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1年3
月27日前)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機車排氣檢驗之相關法令,並未有須完成換發行車
執照始得進行檢驗之相關規定;且訴願人亦不能以其個人之事由,主
張解免其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又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
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
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於101年5月14日排氣定期檢驗
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系爭機車
經檢舉及查證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卻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
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