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8日廢字
    第41-101-0610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14時
    32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廚餘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5月31日北市環文
    罰字第 X6943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6月 8日廢字第 41-101-06109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
      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
      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
      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本局垃圾清運車
      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
      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
      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
      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
      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
      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
      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
      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
      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
      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
      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垃圾包內容物是出門在外購買的便當、水果、
      保麗龍盒等;訴願人不清楚街道垃圾桶不能放吃剩的便當盒及果皮,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
      垃圾、廚餘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39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包內容物是出門在外購買的便當、水果、保麗龍
      盒等,不清楚街道垃圾桶不能放吃剩的便當盒及果皮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民眾應將家
      戶廚餘分類,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3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經查職於101年5月31日下午於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口
      執行民眾亂丟垃圾包取締勤務,約14:32許適逢行為人(○○○君)
      手攜垃圾包並丟棄於前開地點附近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內容物有水
      菓皮、蛋糕盛盤、保麗龍、鋁箔盛盤、便當盒......等垃圾,職乃上
      前出示證件,並請教行為人該垃圾包來源,得知係從家中攜出後,即
      告知○君此行為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其出示身份(分)證件,
      並摯(掣)單告發......。」等語。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廚餘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之
      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