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8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X713195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1-06250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6月1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131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 6月20日廢字第41-101-06250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前遭人任意棄置垃圾,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16日上午 8
    時45分至前址查察發現有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
    經依垃圾包內之信封上記載資料,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
    潔隊陳述意見,訴願人坦承該垃圾包為其所棄置,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 101年 6月18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7131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 101年 6月20日廢字第 41-101-0625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X713195號舉發通知書,惟
      觀其所載「......請求你們對我們無心之過,可以網開一面......。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1-0
      62507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6月1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131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1-06250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按:鐵罐、鋁罐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把回收的物品暫時放在自己家門口,準備
      出門上班時再送到回收的地方處理,並沒有將該資源垃圾棄置在自己
      門前不管,請對訴願人無心之過,網開一面。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
      置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6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1313761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把回收物暫時放在自己家門口,準備出門上班時再送
      到回收的地方處理,並沒有將該資源垃圾棄置在自己門前不管云云。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等方式
      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101年6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13137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經民眾檢舉,路口堆放垃圾案件,由轄區
      和平分隊領班前往現場破袋採證,並請行為人○先生到案說明,經行
      為人○先生確認後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二、依規定將家戶垃圾(及
      資源垃圾)排出時,均須至指定地點或有資源回收車收集處丟棄,○
      君雖好意,卻將資源回收物給三輪車業者及印尼朋友回收,惟與垃圾
      不落地規定原意相悖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
      證。是訴願人逕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
      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