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1. 府訴字第10109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7日廢字
    第41-101-0529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18時
    15時,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3月1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01713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5月17日廢字第41-101-0529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3
    75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375400
      號函提起訴願,惟訴願書載明「......免於罰款......」等文字,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7日廢字第41-101-052927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款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
      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
      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
      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
      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
      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
      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
      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
      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
      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3月14日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
      發後陳情,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訴願人於101年6月15日再度陳情,
      亦遭原處分機關拒絕並扭曲事由不給答覆;又被告發當夜,其中 1名
      執勤人員竟作不當言論指責訴願人。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3月16日環稽收字第101305
      55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其陳情及拒絕其再度陳情,並扭曲
      事由不給其答覆,且告發時以不當言論指責訴願人云云。按家戶廚餘
      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
      餘收集桶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
      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
      年3月16日環稽收字第10130555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本案於101年03月14日18-20時,巡查員......在○○路(○○
      公園)週邊取締民眾棄置垃圾包專案。於18時15分,在○○路○○號
      對面,發現行為人從○○路○○號穿越馬路至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棄
      置一包塑膠袋至箱內,然後原路折返。職......詢問行為人為何將垃
      圾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行為人○君解釋說:垃圾桶不放垃圾,放
      什麼,我那一包裏面是硬殼類垃圾......。」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為確認垃圾包內容,於101年8月10日以公務電話與萬華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聯繫,據稱:「......垃圾包內容物為雞鴨內臟與吃剩之
      飯菜混合物。」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可憑。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並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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