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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13455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訴願人施工時受傷致
不能工作,遭○○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9日以訴願人不適任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遂於101年1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 101年2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因雙方對於職業災害認定並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復於101年3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4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1年 5
月 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6個月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68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
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1年6月19日第69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
案勞工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未設籍在本市且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45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
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
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
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 1項、第 2項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
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
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
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工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
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
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
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
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核小組認訴願人之勞務提供地並非臺北市,不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而不予補助,然訴願人任職之
節能公司設立地址確實位於臺北市,且所承接之工作案件都在臺北市
,訴願人現正與○○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且因治療職業災害無法工作
,經濟狀況面臨危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101年4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
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經審核小組101年6月
19日第69次會議決議,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訴願人未設籍在
本市,且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予補助。有本府101年4月24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101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及審核小組101年
6 月19日第6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及第5條第1
項規定,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鼓勵勞工於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循民事訴
訟途徑回復或爭取其工作權,特設置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補助該勞
工涉訟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等。準此,關於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者,須該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規定,該所謂「勞務提供地」
,應以勞工任職之公司登記地址、勞資爭議發生時之地點、平日上、
下班打卡地點及勞工業務執行內容之屬性,如內勤或派工等一切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以符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之立法意旨。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原任職
之○○公司設立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又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 101年 5月16日談話紀錄之記載,僅載明訴願人
於100年 12月 2日當日係自○○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之工廠前往派工
地點,且訴願人於該日發生職業災害疑義之地點係位於本市信義區;
另依卷附訴願人 100年10月份至101年1月份之出勤統計表,其上亦未
載明訴願人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是關於審核小組審認本市並非訴
願人之勞務提供地,其所憑理由為何?又○○公司於僱用訴願人時,
是否曾具體向訴願人表示或於應徵條件中載明,其未來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以上諸節,遍查全卷,並未有相關事證資料可供審酌,亦未見
原處分機關有何具體說明。況依審核小組101年6月19日第69次會議決
議:「......(2)有關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請業務單位修正本基金補助辦
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定義勞務提供地。」是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務提供地究何所指?亦非無
疑,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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