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377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9日
      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101年 5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
      354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13776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以101年6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文山區公所101年6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00號轉知函係
      於101年 6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
      函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6月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
      年7月 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1年7月9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
      01年 7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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