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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1年6月22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
67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4人與案外人○○○、○○○共計6人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 4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1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主張○○○因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 101年6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10號函請○○
○就訴願人等 4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經
○○○於101年6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無占有事實,不同意代繳。
士林分處乃以 101年6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00號函復訴
願人等4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4人於101年6月27日仍執陳詞,向士林
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1306743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4人
不服上開 2函,於101年7月1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9日及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2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42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6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1306136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74300號函及
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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