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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字第10109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9日音字第
22-101-070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為執行師大夜市專案列管營業
場所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20時30分至35分間,至
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
制區)檢測噪音音量,測得該營業場所冷卻水塔之噪音音量(20Hz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69.9分貝;背景音量為62.3分貝;修正後
音量為 68.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5月30日N044231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1
年 6月29日20時3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前開
營業場所仍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復於101年7月 1日20時37分至41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
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0.2分貝;背景音量為63.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9
.2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55分貝,乃以101年7月1日N044247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
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9日音字第22-101-0700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 7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1年7月26日北市訴(和)字第1
013056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
1年7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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